公司债权人可借助《新公司法》实现债权的十大路径(上篇)

本文作者:朱元霄《新公司法》修订已近一年,在施行后,新法中诸多对债权人有利条款,已被债权人作为追索债权的有利工具,并获得法院支持。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利好条款,以及新法施行后相关裁判案例,为公司债权人总结出十条可实现债权的路径。本文为上篇,侧重于从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角度,为债权人提供行权方案。路径一: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配套使用条文:《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实务分析:1.新法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适用条件,极大降低了债权人使用该条款实现债权的难度。2.北京西城法院已于新法施行当日,做出首例判决,支持了欠薪员工李某的偿债诉求:即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路径二:要求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配套使用条文:《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实务分析:1.为防止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新法规定了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有效地维护了公司资本充实制度,也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2.新法施行后,北京海淀法院、天津一中院等多家法院,均已作出判决,认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2]。路径三:要求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配套使用条文:《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实务分析:1.若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或缴纳出资不实,又将股权转出,即存在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则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于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3],新法在举证责任上发生变化,即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对瑕疵股权转让系明知转变为由受让人自证清白,此变化无疑更有利于债权人向受让人追责。2.笔者近期接触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件,山东某法院已根据新法规定,判决瑕疵股权转让、受让股东,以连带责任形式,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路径四:要求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股东、其他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配套使用条文:《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实务分析:公司创始股东间可谓“一日为兄弟,终身为兄弟”。若创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出资,则创始股东相互间均为“连坐关系”,公司债权人可要求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同时要求其他创始股东,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路径五: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53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配套使用条文:《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实务分析:1.在2013年《公司法》全面推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之前,部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为规避实缴制,往往采用“借用过桥资金实缴注册资本后转出”的方式,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4]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2.在本次新法修订前后,均支持公司债权人向抽逃出资股东追责。尤其是在新法修订后,又掀起一波债权人追责热潮。笔者正在承办的一起辽宁某法院案件,受委托代表债权人向抽逃出资股东起诉追责,目前已获一审胜诉判决。此外,债权人还可同时向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实控人追责,以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债权。(本文为上篇,下篇:侧重于从公司实控人、董事、高管等违法担责角度,为债权人提供行权方案。)注释:[1]详见公众号“北京西城法院”2024年7月1日《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一文。[2]详见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2024年8月14日《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一文。[3]《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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